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荊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發布時間:2023-10-18來源:

 

發文機關

荊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

2017.11.01

生效日期

2018.01.01

時效性

現行有效

文號

荊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7年第5號

 

荊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7年第5號

《荊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已由荊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17年8月25日通過,并經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7年9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荊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1月1日

荊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17年8月25日荊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引導文明行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升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水平,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級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統一領導本轄區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級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規劃;

(二)宣傳、表彰、推廣先進典型,組織志愿服務和文明行為勸導等系列活動;

(三)指導、協調、督促、考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四)開展其他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明確任務,互相配合,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結合自身實際,開展文明創建活動,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 公民應當愛國、敬業、誠信、友善,遵守文明行為規范。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公眾人物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為基本規范

第六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秩序:

(一)不粗言穢語、不爭吵斗毆、不袒露身體;

(二)不在公共場所大聲喧嘩,不大聲接打電話;

(三)不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吸煙;

(四)不將寵物帶入醫院、餐廳、圖書館等公共場所,不攜帶寵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覺清理寵物戶外糞便,攜犬出戶應當由成年人使用犬鏈牽引;

(五)不在道路、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不占用盲道和公共停車位;

(六) 在公共場所等候服務時應當自覺排隊。

第七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交通秩序:

(一)駕駛機動車不使用手持電話,不違反規定使用遠光燈、鳴笛;

(二)機動車不亂停亂靠,遇前方車輛停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不借道超車或者占用對面車道,不穿插等候的車輛;

(三)機動車經過路口、人行橫道應當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當停車禮讓;

(四)駕乘機動車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不向車窗外拋灑物品,駕乘摩托車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

(五)駕駛非機動車、使用共享單車應當按道行駛,注意避讓行人和其他車輛,不違規載人、載物,不隨意停放,不妨礙公共交通秩序;

(六)行人通過機動車道或者路口時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按交通信號指示燈通行,不闖紅燈,不跨越道路隔離設施;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應當有序排隊,不食用帶果殼、有氣味的食品,不占座,主動為需要幫助的乘客讓座。

第八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環境衛生、愛護公共設施:

(一)不隨地吐痰,不隨地大小便,不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不亂發小廣告;

(二)不在樹木、地面、建筑物、構筑物等公共設施和文物古跡上刻畫、涂寫、張貼;

(三)開展廣場舞等戶外活動應當合理使用場地、器材和音響設施,不噪聲擾民;

(四)不攀折花木,不占用、不毀壞公共綠地;

(五)不高空拋物。

第九條 公民應當遵守互聯網管理秩序,不編造、傳播虛假、低俗信息;不瀏覽不良信息,不侮辱、誹謗他人,不煽動網絡暴力輿論。

第十條 公民應當厲行節約,不鋪張浪費,合理使用水、電、氣、燃油等公共資源。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移風易俗,不搞封建迷信活動,文明祭掃。簡辦婚喪事宜,自覺抵制人情風。

第三章 文明行為鼓勵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積極參與扶老、助殘、救急、濟困、助學、賑災、醫療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動。

第十三條 鼓勵公民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干細胞、遺體和人體器官。

第十四條 鼓勵公民參加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 鼓勵公民見義勇為、見義智為。

第十六條 鼓勵公民踐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參與全民閱讀,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安全環保出行,低碳綠色消費,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建設文明家庭,弘揚家庭美德,傳承優良家風。家庭成員互相關愛,鄰里之間和睦相處。

第十八條 建設文明社區,發展社區服務,維護社區秩序,培育積極向上的社區文化。

第十九條 建設文明鄉村,完善村規民約,開展文明村鎮、文明農戶創建,樹立文明鄉風。

第四章 職責與監督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制止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破壞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市貌管理,依法制止破壞公共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等不文明行為。組織公民、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的門前三包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網絡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互聯網管理,對網絡不文明行為進行嚴格監管。

第二十三條 教育部門和學校應當推進文明校園建設,建立校園文明行為規范,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課程體系和學生綜合素質評價體系。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組織管理,充分發揮社會組織在文明行為促進中的作用。

第二十五條 新聞出版、文化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宣傳文明行為規范和文明行為先進典型,營造促進文明行為的社會氛圍。

第二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計生、環境保護、文物旅游、林業、水利等部門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管理職責范圍,制定文明行為工作規范,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依法制止不文明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實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目標責任制,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行政服務、出租車等窗口服務行業應當制定實施文明行為標準和規范,設立監督電話和投訴平臺,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八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不文明行為的輿論監督,采取適當方式對不文明行為予以曝光。

第二十九條 公民應當參與對不文明行為的監督,有權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五章 激勵機制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文明行為先進人物的激勵制度。

獲得市、縣級道德模范等榮譽稱號的,記入個人人事檔案。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依法對本單位在文明行為方面表現特別突出的工作人員進行表彰或者獎勵。

獲得市級以上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社區、文明單位、文明家庭等稱號的,可以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設立專項獎勵資金或者捐贈財產等形式支持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三十二條 對志愿者服務建立星級評定、積分兌換等保障、激勵制度。

對表現突出的志愿者,可以在其困難時申請優先獲得志愿服務。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

志愿服務組織依照規定在公共場所開展志愿服務時,相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 對公民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干細胞、遺體和人體器官的,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在臨床用血、人體組織及器官移植等方面,應當獲得優先、優惠待遇。

第三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基本生活、醫療、就業、教育、住房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吸煙的,由衛生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 隨地吐痰,隨地大小便,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亂發小廣告的;

(二)在樹木、地面、建筑物、構筑物等公共設施和文物古跡上刻畫、涂寫、張貼的;

(三)攀折花木,占用、毀壞公共綠地的;

(四)不及時清理寵物戶外糞便的;

(五)高空拋物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規定鳴笛的,處二十元罰款;駕駛機動車使用手持電話、違反規定使用遠光燈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駕乘機動車向車窗外拋灑物品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駕駛非機動車進入機動車專用道路通行、不按交通信號指示燈通行、橫過道路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四)機動車亂停亂靠、穿插等候車輛、不按照規定禮讓行人的,處一百元罰款;

(五)采取威脅、侮辱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舉報人,尚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行政處罰的,行為人可以向相關執法部門申請參加社會服務,經執法部門同意并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接受處罰的,執法部門可以將處罰決定通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拒不接受處罰又不提供個人身份信息的,現場執法人員可以通知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

拒不履行處罰決定情節嚴重的,應當將其作為行為人個人信用信息予以記錄。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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