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荊州市中心城區機動車停車條例

發布時間:2023-10-18來源:

 

發文機關

荊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

2022.01.01

生效日期

2022.03.01

時效性

現行有效

 

荊州市中心城區機動車停車條例

(2021年10月27日荊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中心城區機動車停車管理,嚴格規范停車秩序,合理滿足停車需求,改善市容和交通環境,提升城市文明形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心城區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機動車停放,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車設施,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等場所及相關配套設施。

公共停車場,是指依據規劃配套建設或者獨立建設的,以及臨時占地設置的為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設施。

專用停車場,是指專為本單位、本居住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設施。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及人行道沿線區域等地設置的機動車臨時停放場所。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共建共享、智能服務、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制定政策措施,推動停車設施智能化、信息化建設,研究解決停車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是機動車停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停車工作進行指導、服務、監督和管理,組織制定和實施停車管理相關政策、標準和服務規范,依法查處公共停車場和經營性專用停車場的違法行為。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管理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機動車停放行為,查處道路臨時停車違法行為,參與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等相關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財政、人民防空、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明停車宣傳教育,倡導公交先行、綠色出行理念,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等志愿活動。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

第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組織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停車設施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人口規模、商業設施等因素,科學確定停車設施的區域布局、設置規模、中長期建設計劃、建設時序等內容。

第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根據機動車停車設施規劃,制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應當包括建設主體、責任單位、建設時序、投資規模、資金來源和停車泊位數量等內容。

第十條 政府儲備土地中應當確定一定數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車場建設。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將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年度供應計劃,依法采取劃撥、出讓或者租賃方式供應。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區功能布局、土地開發強度、公共交通服務水平、道路疏通能力等因素,科學合理確定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區等配建停車設施標準。

第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根據區域停車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等因素,科學合理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定期組織評估,適時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停車設施供給

第十三條 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定位、差別供給。新增停車泊位以配套建設為主、獨立建設為輔、臨時設置為補充;盤活既有停車資源,提高利用效率。

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各類主體參與停車設施建設與經營,增加停車設施的供給,合理滿足停車需求,促進停車產業健康發展。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物的,應當按照配建停車設施標準和設計規范建設公共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應當按照停車設施建設標準和設計規范進行建設,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納入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待建工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等閑置場所,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非業主所有的開放式場地,可以設置臨時停車場。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小區的,應當配建專用停車場,首先滿足本小區業主停車需求。業主要求承租尚未處分的配建停車泊位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不得拒絕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出租。

第十八條 已建成的居住小區專用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在不影響通行、消防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停車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在居住小區周邊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第十九條 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免費停放時段、停放收費標準、投訴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條 鼓勵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設施。

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土地、消防等手續,不得影響原有建筑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置停車設施的,按照誰使用、誰維護的原則,落實維護管理責任,不得影響其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險功能。

第二十一條 設置立體停車設施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規定,經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投入使用,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使用登記,定期檢驗。

第二十二條 本市推行停車設施錯時共享。

機關、事業單位在加強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國家法定節假日,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停車設施。

鼓勵居住小區在保障安全和基本滿足本小區停車需求的前提下,錯時向社會開放停車設施。

第四章 停車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組織建設智慧停車綜合管理平臺,統一采集和處理各類停車設施的信息與數據,接入智慧城管系統和公安交管技術監控系統,實現信息與數據互聯互通。

公共停車場、經營性專用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在停車設施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將其相關信息報送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接入智慧停車綜合管理平臺。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的,實行政府定價或者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根據區域位置、停車資源供求狀況、經營成本和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差異化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制定具體收費辦法。收費標準不得高于本省內與本市城鎮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相當的同類城市的收費標準。制定具體收費辦法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收費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維護機動車停放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免收機動車停車服務費:

(一)停車時間不足三十分鐘的車輛;

(二)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救災搶險車、郵遞車、環衛車、市政設施維護維修車、殯葬車、救助管理車等;

(三)在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免費時段和場所停放的車輛;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免收停車服務費的車輛。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公示停車場名稱、營業執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信息;

(二)對進出車輛進行登記,保持停車場內通道暢通,維護停車秩序,妥善保管車輛出入等監控記錄;

(三)在按照標準設置的泊位數量范圍內接受車輛停放,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四)不得擅自改變停車設施用途;

(五)法律、法規作出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停放者在接受停車場服務時應當遵守停車場有關規定,安全文明停車。

機動車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規定的,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駛離停車場或者拒絕提供停車服務。

第二十八條 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輛的,應當在劃定的停車泊位內按照規定的標線、方向、時段、時限、準停車型停放。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規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等停車;

(二)不得擅自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

(三)不得擅自占用、設置、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四)不得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管理的設備設施;

(五)法律、法規作出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單位應當協調活動舉辦場所及周邊的停車設施,提供停車服務,并于活動舉辦前十五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活動舉辦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的機動車疏導方案;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應當在采取管制措施七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維護停車秩序,對違法停車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或者拒絕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出租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將停車設施相關信息報送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接入智慧停車綜合管理平臺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仍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從事停車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應當免收機動車停車服務費的車輛進行收費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按下列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在顯著位置公示停車場名稱、營業執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信息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項規定,擅自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劃定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未按照規定的標線、方向、時段、時限、準停車型停放車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按下列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規定,違規占用人行道、無障礙設施通道等停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百元罰款;單位違規占用消防通道停車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違規占用消防通道停車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予以警告或者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項規定,擅自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強制執行,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在其他公共區域內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強制執行,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項規定,擅自占用、設置、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強制執行,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項規定,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道路停車管理設備設施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由市人民政府根據荊州市國土空間規劃等確定具體區域。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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