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荊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發布時間:2023-10-18來源:

 

發文機關

荊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

2019.07.01

生效日期

2019.10.01

時效性

現行有效

 

荊州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5月10日荊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物料堆放與運輸、綠化施工、道路保潔、礦山開采等活動中產生的粉塵顆粒物造成的大氣環境污染。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的機制。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揚塵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和年度工作方案;

(二)建立揚塵污染防治統籌協調、長效管理和資金投入保障機制;

(三)建立公共監測和預警機制,組織制定應急預案;

(四)建立健全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考核評價和責任追究等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荊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荊州紀南生態文化旅游區管理委員會、荊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負責本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生態環境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部門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職責,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和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負責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構)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負責中心城區棚戶區改造工程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砂石、混凝土等物料的運輸、違法建(構)筑物拆除、市政道路綠化和清掃保潔、生活垃圾收集清運和處理過程中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交通設施建設、維修、管理等活動和港口碼頭物料堆場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審核確定易產生揚塵污染的運輸車輛行駛路線和通行時間,查處上述車輛交通違法行為。

水利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條 揚塵污染防治責任主體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采取相應防治措施。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并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作為不可競爭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專項用于揚塵污染防治。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依法向相應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落實防治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責任人和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將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納入監理范圍,并督促落實;對未落實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相關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一般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圍按照規范要求設置硬質、連續的封閉圍擋,城區主要路段、景觀區域、繁華區域的施工圍擋高度不小于二百五十厘米,一般路段的施工圍擋高度不小于一百八十厘米;

(二)施工工地主要道路、圍擋、房屋建筑主體結構外圍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部位均勻安設噴霧、噴淋設施,噴霧能有效覆蓋防塵區域;

(三)實施土方、基礎施工、拆除、爆破、機械剔鑿作業、材料切割以及裝卸、搬移物料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時,采取持續加壓噴淋或者其他措施抑制揚塵產生;

(四)在工地內堆放砂石、土方、建筑垃圾及其他易產生揚塵的物料,采取定期灑水等措施,四十八小時內不使用或者不清運的,采用防塵網、防塵布等措施完全覆蓋;

(五)因施工作業裸露的地面按時灑水,超過四十八小時不作業的,采取覆蓋等防塵措施,超過三個月不施工的,進行綠化和鋪裝;

(六)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內側,配備沖洗設備,有基坑開挖和土方外運的項目,設置車輛沖洗池,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七)施工工地的出入口、車行道路、材料加工和堆放區的地面按照規定作硬化處理,并進行灑水和清掃;

(八)施工工地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級配碎石和預拌水穩混合料,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的施工工地現場攪拌砂漿;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 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施工腳手架外側設置符合標準的密目防塵安全網,網間連接嚴密;

(二)對建筑垃圾進行清理時,采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清理出的建筑垃圾密閉清運,不得高空拋撒。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地下管線等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當采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溝槽,采取覆蓋或者灑水等防塵措施。

第十五條 建(構)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已拆除完工的待建工地暫時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及時覆蓋,并設置硬質圍墻或者圍擋及醒目警示標志。

第十六條 堆放工業物料、建筑物料、建筑垃圾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堆場,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用密閉倉儲設施或者設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配備噴淋或者其他防塵設施;

(二)頻繁裝卸作業的,在密閉車間進行,露天裝卸作業的,采取灑水等防塵措施;

(三)采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

(四)裸露的場地和集中堆放的物料采取充分覆蓋、固化、灑水或者綠化等防塵措施。

第十七條 運輸煤炭、砂石、土方、灰漿、混凝土、建筑垃圾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運輸車輛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要求密閉運輸,運輸途中不得泄漏、散落;

(二)運輸車輛安裝定位裝置,按照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

(三)在規定的場所傾倒物料。

第十八條 實施城市綠化施工等活動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相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綠化作業土壤在四十八小時內未使用或者清運的,采取充分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以及路邊實施綠化時,回填土邊緣低于路緣石;

(三)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土地充分覆蓋或者綠化。

第十九條 實施城市道路清掃保潔作業應當達到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質量標準,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次道路實行機械化吸塵式清掃,其他道路逐步推廣機械化吸塵式清掃,道路沖洗后兩側的泥土、泥漿及垃圾及時清理;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采取灑水措施;

(三)道路灑水或者清洗按照規定的作業頻次進行并保持作業車輛干凈;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在當日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旅游景區、廣場、公園、車站等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條 城市建成區內以及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裸露土地,應當進行綠化或者覆蓋,其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單位管理范圍內的土地,由該單位負責,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土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管理單位的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的土地,由行使管理職權的機構負責;

(四)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其他區域內的土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二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居民房屋建設、裝飾裝修中的揚塵污染防治進行管理,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房屋所屬管理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重度污染天氣條件下,相關單位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大氣污染預警等級和應急預案,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構)筑物拆除施工等揚塵管理控制應急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規范,并監督實施。

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現場檢查。生態環境部門可以組織相關主管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執法。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監測網絡,整合相關部門揚塵污染防治監管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條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以及監測規范設置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禁止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揚塵污染自動監測設備以及篡改、操縱、影響監測數據。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舉報工作制度,公布舉報電話、網絡平臺、電子郵箱、信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并在規定時限內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舉報情況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產生揚塵污染的單位和個人的相關違法信息錄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

揚塵污染防治責任主體違反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由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實行重點監管,并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施工工地周圍設置圍擋的;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采用防塵網、防塵布等措施完全覆蓋的;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未對施工工地的出入口、車行道路以及材料加工、堆放區的地面作硬化處理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在建筑施工腳手架外側設置符合標準的密目防塵安全網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對裸露場地和集中堆放的物料采取防塵措施的,由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或者未在規定的場所傾倒物料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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