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荊州古城保護條例

發布時間:2023-10-18來源:


發文機關

荊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

2017.03.01

生效日期

2017.05.01

時效性

現行有效

 

荊州古城保護條例

(2016年12月21日荊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2017年1月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荊州古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荊州古城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荊州古城是指荊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古城歷史城區。

第三條 在古城范圍內居住和從事保護、管理、利用及其他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古城保護遵循統籌規劃、整體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全面負責古城保護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文物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城市管理、財政、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行政、環境保護、交通、旅游、林業、民政、民族宗教、文化、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古城保護工作。

荊州區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古城保護實際需要,做好古城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古城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對古城保護規劃、保護名錄、建設管理等重大事項進行論證和評審,提出決策建議。

第七條 古城保護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經費由市、區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各界以捐贈、資助、提供服務、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古城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古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對在古城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古城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九條 古城保護對象主要包括:

(一)古城歷史風貌和傳統格局;

(二)古城墻、開元觀、玄妙觀、太暉觀以及其他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

(三)三義街—得勝街、南紀門等歷史文化街區;

(四)歷史建筑;

(五)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民居、碑刻、遺址及紀念性設施;

(六)古樹名木、珍稀植被;

(七)護城河等構成古城空間形態特色的河湖水系與自然環境風貌;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

(九)其他應當保護的對象。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荊州城墻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古城保護規劃,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一條 古城保護規劃在報送審批之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聽取古城保護專家委員會意見,并向公眾征求意見。

第十二條 市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古城人口疏散等專項規劃。

第十三條 古城保護規劃、專項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林業等其他專項規劃相協調。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部門在對古城范圍內的建設項目作出規劃許可之前,應當組織文物影響評估,征求古城保護專家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意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還應當按程序報請文物部門同意。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古城保護實行名錄保護制度。保護名錄的編制內容、標準、申報和批準程序等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文物等部門應當定期普查歷史文化資源,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應當及時提出將其列入保護名錄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都可以向相關部門提出將其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第十七條 古城墻的維護和修繕,由市文物部門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制定方案,經古城保護專家委員會論證后,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開元觀、玄妙觀、太暉觀以及其他文物保護單位、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和修繕,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毀、破壞城墻本體的行為:

(一)在城墻墻體上打樁、掛線、鑿孔、涂污、刻劃、張貼、懸掛物品、攀爬;

(二)拆挖城墻磚,在城垣上取土、種植、焚燒、破壞植被;

(三)在城墻周圍存放易燃易爆及腐蝕性物品;

(四)在城墻保護范圍內傾倒、堆放垃圾和向墻體排放污物污水;

(五)在城墻本體修建與城墻保護無關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六)其他危害城墻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文物等部門應當加強古城園林綠化管理,建設與古城墻景觀及古城生態環境相協調的環城綠化帶,及時清除危害城墻本體的樹木。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應當逐步恢復原歷史環境風貌、街巷格局、建筑特色,其保護范圍內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建設活動,應當按照古城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筑實行分類保護。國有歷史建筑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歷史建筑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

歷史建筑的使用、維護和修繕,應當接受相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第二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制定與古城風貌相協調的沿街廣告、店鋪招牌、標識、標志等規劃。

第二十三條 市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設立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古樹名木的保護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保護古城歷史風貌、傳統格局和自然環境。

古城范圍內不得新建、擴建工業企業;其他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符合古城歷史風貌和保護規劃。

古城范圍內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下列限高規定:

(一)荊州城墻文物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但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其他建設工程的,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六米以下;

(二)荊州城墻一類建設控制地帶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十二米以下;

(三)荊州城墻二類建設控制地帶城墻內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十五米以下,荊州城墻二類建設控制地帶城墻外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二十四米以下。

古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在以上高度控管下,應當同時符合各自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要求。

不符合以上規定的建筑物,應當依法逐步降層改造、拆除。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實施古城人口疏散規劃,古城墻內常住人口控制在六萬以內。

納入古城人口疏散規劃的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先行外遷出城,不得在古城范圍內新建、原地重建、擴建辦公場所或者其他設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出臺優惠政策,鼓勵古城內的單位和居民遷出古城。外遷騰退的房屋和土地,應當用于發展文化旅游事業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古城內外道路交通進行全面規劃建設,逐步改善古城內和古城周邊道路交通狀況。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部門,優化古城內外交通線路,設置旅游專用通道,并對進入古城范圍的車輛實行交通限制。

第二十七條 古城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管理,應當按照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古城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要求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消防、救護等應急通道暢通。

第二十八條 古城范圍內的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訊、消防、監控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古城保護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許可。

第二十九條 對護城河以及古城范圍內的湖塘、濕地等,不得擅自改變其堤坡、寬窄、深淺、走向等自然狀態,逐步恢復歷史水體景觀。

古城范圍內的生活污水應當引入污水處理廠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護城河以及湖塘、濕地等排放污水。

通過對護城河及湖塘采取疏挖、引水等改造措施,使其水質得到明顯改善,整體水質不低于地表水環境質量IV類標準。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古城范圍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征集、搶救、研究、傳播、宣傳教育等,鼓勵、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進行傳承活動。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古城的合理利用,發展相關文化旅游產業。在古城范圍內鼓勵經營或者開展下列項目和活動:

(一)文博事業、旅行社團、特色旅游線;

(二)文藝活動、旅游演藝、民俗及旅游節事;

(三)傳統與現代娛樂業,文化創意產業;

(四)特色酒店、特色餐飲和特色文化體驗;

(五)傳統手工作坊、民間工藝及旅游商品制作;

(六)民間工藝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動。

第三十二條 鼓勵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利用古城進行影視攝制或者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街區的修繕。對具備條件的歷史文化街區,進行整體性開發利用,使其成為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集中展示地和體現地方歷史文化特色的旅游觀光場所。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古城保護利用專項資金,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古城保護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情節較輕的,責令恢復原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市文物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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